(編輯部 2003-01-13 14:15:40 )
一、乙方(那魯灣公司)同意並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使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會員大會
作成解散該聯盟之決議。乙方並應負責使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及其會員不得另組職業棒
球團體,從事舉辦或參與職業棒球比賽活動。
二、甲方(中職四球團)應負責於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解散後,使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更名為
「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甲方並同意於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完成向內政部提出解散申請後,
負責使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同意乙方所指定之下列二個球隊以下列條件及數點加入為中華職業
棒球大聯盟之球隊會員。
(1)乙方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出讓其中一支球隊與第三人公司之手續,並於九十二年
年底前完成另一支球隊轉讓與另一第三人公司之手續,逾期視為放棄申請加入中華職業棒球
大聯盟,並不得繼續從事職業棒球活動。又乙方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該二球隊之股份。
受讓乙方球隊之第三人公司人選(含主要股東)需經甲方同意。
(2)前款二方球隊應於辦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並完成轉讓手續後與其所屬球員簽署職業棒球選手
契約書並與甲方簽署中華職業棒球協約(但本協議書約定優先於中華職業棒球協約約定適用),
暨依中華職業棒球聯盟規定申請加入為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會員。
(3)第一款所示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完成轉讓手續之球隊於完成轉讓手續前,應與其球員簽訂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暨同意比照中華職業棒球聯盟球隊會員授權及提供中華職棒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其他服務。
(4)乙方所指定之二個球隊同意遵守中華職業棒球聯盟現存(包括過去現仍有效)及未來各項規章及
決議(包含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及領隊會議之決議)。
(5)關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之電視轉播授權事宜,參酌中華職業棒球聯盟現有方式,由球團負責人
會議決選之。
三、乙方除在依前條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出售第二球隊前及為經營該第二球隊目的必要範圍內外,
不得從事舉辦或參與職業棒球比賽活動。
四、乙方應自行負責負擔費用及負責使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妥善處理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之解散相關事宜。